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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滕松兰与龙永喜、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松兰,龙永喜,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松兰,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永喜,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锋,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滕松兰因与被上诉人龙永喜、原审被告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湘122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松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必顺、被上诉人龙永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松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滕松兰不承担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龙永喜给向锋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和向锋已向龙永喜支付利息7200元证据不足;2、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向锋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龙永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向锋未进行答辩。龙永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松兰、向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滕松兰、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滕松兰、向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8日向锋以开办筷子加工厂需资金为由向龙永喜立据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证明人为龙承相。该借款满一年时向锋向龙永喜支付利息7200元。余款本息经龙永喜委托成贤莲及龙承相向滕松兰催收,滕松兰承诺卖房还款。而后向锋、滕松兰将出卖房款偿还其他债务。另查明,向锋、滕松兰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永喜与向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龙永喜要求向锋偿还借款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龙永喜要求向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龙永喜与向锋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故龙永喜要求向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滕松兰在该案中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案中,因向锋与滕松兰在向锋向龙永喜借款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滕松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系向锋的个人债务,故滕松兰应对与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锋所负债务即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滕松兰辩称向锋借款后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滕松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滕松兰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于滕松兰辩称两人已于2012年8月20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由此滕松兰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于法无据,故滕松兰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永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止;滕松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向锋、滕松兰负担。龙永喜已垫付受理费275元,向锋、滕松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龙永喜所垫付的受理费275元一并支付给龙永喜。二审期间,上诉人滕松兰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新的证据,证据一为麻阳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证明;证据二为证人滕召水、杨健明、莫开金的出庭证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向锋确实已向单位请假,每次请假2个月,法院没有找到向锋,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是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对证据二认为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分居关系,邻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一份证明向锋为麻阳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向锋的工作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传票传唤时向锋在单位工作,没有外出等不在的情形,且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为三名出庭证人证明上诉人夫妻存在分居情况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滕召水与上诉人为父女关系,属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且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另二名证人为上诉人邻居,作为邻居难以准确判断其他夫妻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本案中,也只有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永喜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为原审被告向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向锋向麻阳县江口墟镇骆子村一组村民成贤莲、龙永喜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关于收取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锋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自认,且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的借款目的、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等相关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滕松兰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万元和口头利息2分”依据不足,经查,龙永喜为证明与向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证人龙承相的法庭陈述及向锋本人的陈述,均能证明龙永喜与向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交付借款本金和偿还部分利息。在实践中,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而滕松兰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条的虚假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滕松兰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向锋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中向锋与龙永喜的债务是发生在滕松兰与向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锋没有与龙永喜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向锋承认该借款是用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而开办的筷子厂生产之中,故对滕松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松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滕松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