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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一修正大药房门前,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口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刘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代蒂皮瓣修复术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37.90元。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52号一门修正大药房门前,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口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刘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代蒂皮瓣修复术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到沈阳二四二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住院26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8215.9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3元,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病志;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260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时间确认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2652元。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就诊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诊情况,结合其实际损伤程度,参照燃气行业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020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45176.90元(医药费28215.9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3元;误工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44676.9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