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武德、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武德,吉安县吉然之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武德,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吉安县,现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赣江大道。营业执照注册号:360821600102842。经营者:肖财文,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泰和县人,户籍所在地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武德与被上诉人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武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安县吉然之家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所有承揽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安县吉然之家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吉安县吉然之家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武德支付家具款14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息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武德在2015年10月向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店订购衣柜、门套、电视柜等家具,订购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元,原告将家具制作、安装好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付了5000元货款,同时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家装款14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订购家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订购家具后给付了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余款欠条,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家具,只是该批家具是按照原告房屋的尺寸进行制作的,双方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称是因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所以没有给付报酬,而后其非但不督促原告继续完成工作,反而交接给房屋业主入住、并签写欠款凭据,此行为与常理有悖,且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彭武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店支付家具款人民币1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吉安县吉然之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彭武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彭武德以双方系承揽关系,吉安县吉然之家店未完成承揽事项为由,主张不支付欠款。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观彭武德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明确载明欠到吉安县吉然之家店家装款14000元。彭武德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对欠条载明的欠款应当支付。一审认定彭武德支付家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彭武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彭武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