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华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924号原告:XX华,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05,639.8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陈雪华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136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新闸路近西康路处因张建忠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倒,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180.70元、交通费43元,共计1,223.70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现原告因被告方员工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部分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华医疗费6,66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2,927.50元(该款扣除已付1,223.70元,实付101,7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