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凤仙、卢菲等与黄凤珠、王健蕾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黄凤珠,王健蕾,黄某某,黄甲,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城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仙,女,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菲,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卢甲之父),身份信息详上。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珠,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蕾,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女,200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黄甲之父),身份信息详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城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敏。上诉人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珠、王健蕾、黄某某、黄甲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上海城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浦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符合法律关于“同住人”的认定要求,属于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黄凤仙户籍按知青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黄某某对黄凤仙负有安置义务。黄凤珠、王健蕾曾享受过福利分房,黄某某的妻子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凤珠、王健蕾共同辩称,不同意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的上诉请求。黄凤珠、王健蕾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动迁组认定黄凤珠、王健蕾属于同住人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黄甲共同辩称,不同意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的上诉请求。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他处有房,在系争房屋内为空挂户口,户籍迁入时也承诺不享受动迁利益。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黄某某考虑到黄凤珠对家庭的贡献,自愿分配给黄凤珠、王健蕾一套安置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闸北一征公司、城浦公司未作述称。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上海市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天路1104室房屋”)归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雪清(2010年3月4日报死亡)与黄天培(已故)系夫妻,两人共育有黄凤莲、黄凤卿、黄凤仙、黄某某、黄凤珠、黄凤华六名子女。卢菲、卢某某均系黄凤仙之子女。卢甲系卢某某之女。黄甲系黄某某之女。王健蕾系黄凤珠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许雪清,其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黄某某一家三口实际居住,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黄凤珠、王健蕾、黄某某、黄甲户籍在册,其中卢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自浙江省定海县迁入户籍,黄凤仙于2008年3月26日自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前街迁入户籍,卢菲于2010年8月12日自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大庙140号迁入户籍,卢甲于2012年11月9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户籍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5年6月21日,征收人(甲方)与许雪清(故)(乙方,代理人黄某某)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7.25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9,267.11元,其中评估价格787,292.82元(按80%计入补偿款)、价格补贴236,187.85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8,177.4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即上海市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634,026.80元,以下简称“乐天路604室房屋”)及乐天路1104室房屋(总价635,974.66元);奖励补贴合计269,570.84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5,470.84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7,014元。上述协议还对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做了约定。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15日,黄某某签署《安康苑地块结算单》,确认已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协议书应付金额307,014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24,008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2016年3月22日,黄凤珠、王健蕾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乐天路1104室房屋,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单价9,795元/平方米,总房价631,777.50元,购房人为黄凤珠、王健蕾。2016年7月18日,黄某某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乐天路604室房屋,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单价9,765元/平方米,总房价629,842.50元,购房人为黄某某。一审审理中,黄某某、黄甲向法院申请黄凤莲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系黄某某、黄凤仙、黄凤珠的姐姐;许雪清原本不同意卢某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考虑到亲情做母亲的工作;许雪清要求黄凤仙出具保证书,承诺其一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享受家里的一切好处;黄凤仙出具承诺书后,许雪清还要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其与黄凤仙一起给黄某某写信,黄某某同意后,卢某某才迁入户籍;黄凤仙一家始终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黄凤仙所写的保证书以及往来书信现在已经没有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共同表示不予认可,事情发生至今已二十多年,证人又系双方当事人亲属,可信度不高,且保证书及往来书信均无。黄凤珠、王健蕾、黄某某、黄甲则共同表示认可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关于各当事人是否符合同住人身份,将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征收时,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黄凤珠、王健蕾、黄某某、黄甲八人户籍在册,但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在审理中均表示自其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故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均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现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以其系安置对象为由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驳回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事实,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上诉以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等为由,主张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某某、黄甲、黄凤珠、王健蕾并不要求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份额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9.80元,由黄凤仙、卢菲、卢某某、卢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