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刘庆安农资商店宋长和李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刘庆安农资商店,李国峰,宋长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49号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刘庆安农资商店。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刘庆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峰,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宋长和,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刘庆安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与被告李国峰、宋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被告李国峰、宋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峰、宋长和给付化肥款13500元、利息1080元,本息合计14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李国峰在我处购买化肥,价值135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款,如不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李国峰、宋长和未能还款。李国峰辩称,我确实在农资商店购买了100袋化肥,每袋135元,总价为13500元。我同意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000元。宋长和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农资商店称涉案化肥是我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充其量是个介绍人、中间人;欠条载明,若李国峰逾期还款要承担相关利息,实际上李国峰并非不还款,只是原告要求必须一次性还款;欠条���明确载明只有李国峰不还款的情况下,我才答应承担;即便是我有还款义务,也是在对李国峰强制执行未果时,农资商店才能向我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李国峰在农资商店购买100袋化肥,每袋135元,总价值13500元。李国峰为农资商店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窑地李国峰今欠刘庆安化肥款13500元,福尔特100袋×135=13500元,肥款全欠至7月1日,过期计壹分利,每月按月打款1500-2000元,如春节前李国峰不还化肥款,由双山宋长合还款,欠款人李国峰,宋长和在“欠款人李国峰”下方签字捺印。逾期后,李国峰、宋长和均未偿还上述化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李国峰从农资���店处购买化肥,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农资商店化肥款,李国峰未及时给付化肥款,应承担给付化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国峰应承担给付农资商店化肥款13500元的民事责任。农资商店主张的利息,不违法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写明欠款由李国峰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如果在规定时间还不上,由宋长和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故宋长和对李国峰欠农资商店的化肥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农资商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刘庆安农资商店化肥款13500元、利息1080元,合计14580元二、被告宋长和对以上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宋长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后收取83元,由被告李国峰、宋长和���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