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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应治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治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治连,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治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治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应治连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白酒。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应治连骑摩托车经过鄱阳县三庙前敬老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张某3驾驶的赣E×××××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应治连头颅受伤。经检测,应治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99mg/100ml。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应治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治连病愈后到交警大队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应治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治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治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应治连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赣饶鉴[2015]毒检字第586号、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鄱公交认字[2015]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执行回执、被告人应治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治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治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治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治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治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英玢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