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708胡月夫与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月夫,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建国,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1号尚东现代综合楼B座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夫,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惠,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连云港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月夫、原审被告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江苏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上诉人连云港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徐振,被上诉人胡月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慧,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建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谁败诉谁负担原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30万元中仅40万元属于借款,其余部分是上诉人与胡月夫的其他经济往来,40万元借条并非13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是双方经过结账后,因胡月夫比上诉人多出40万元,上诉人才打的借条。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公司作虚假陈述,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连云港水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胡月夫、浦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允诺过在欠相对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浦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月夫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的依据充足,浦建国在一、二审中的辩解自相矛盾,也无证据支持;连云港水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承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再向浦建国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承诺按照法院判决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针对连云港水建公司的上诉,浦建国答辩称,对于连云港水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浦建国的上诉,连云港水建公司答辩称,对浦建国与胡月夫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江苏华源公司述称,连云港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陈述不符,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事实依据;浦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月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浦建国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连云港水建公司与江苏华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月夫与浦建国是同学关系。2012年10月,浦建国以连云港水建公司名义承建华源公司分包的工程,因需要交纳保证金,其本人资金短缺,遂与胡月夫协商,由胡月夫向连云港水建公司代付。胡月夫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12月7日将人民币130万元汇入连云港水建公司自己及其指定账户。后胡月夫向浦建国索要该款未果,便向连云港水建公司主张还款,连云港水建公司向胡月夫承诺,在没有得到胡月夫同意的情况下,不再向浦建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计884629.24元。2015年9月26日,浦建国向胡月夫出具两张分别为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年利率6%,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另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26日。后胡月夫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胡月夫代浦建国向连云港水建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属实。浦建国抗辩该款是胡月夫应支付给自己的合伙利润,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胡月夫主张该款为借款,在连云港水建公司、江苏华源公司答应支付本金的情况下,要求浦建国适当支付利息,浦建国因此向胡月夫出具了两张各20万元的借条,比较符合正常人处理问题的方式;浦建国抗辩称该借条与13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月夫与浦建国在向连云港水建公司索要保证金的问题上已经发生争执,此时,胡月夫再向浦建国出借4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且浦建国所承建工程已经结束,在陆续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向胡月夫借款亦不合常理。据此,一审对胡月夫主张浦建国向自己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双方协商一致,除了归还本金外,由浦建国向胡月夫出具40万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胡月夫在诉讼中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就利息已经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就20万元的利息又约定了利息,但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额,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胡月夫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一审对超出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26日归还的20万元,因尚未达到还款期限,故一审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连云港水建公司、江苏华源公司允诺在欠相对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浦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月夫要求两公司对浦建国欠其全部130万元及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依据,一审对超出两公司允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浦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月夫借款130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20万元和未结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江苏华源公司与连云港市水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各自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减半收取10882元,由浦建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连云港水建公司陈述:“如果法院判我们在尾款89.7万元范围内,我们服从法院判决,同意把钱直接支付给胡月夫。”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经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由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浦建国的上诉理由,胡月夫替其向连云港水建公司支付13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浦建国主张该款中90万元系双方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浦建国陈述其出具40万元借条的原因系因双方经过结账后,胡月夫比其多出资40万元,对其该主张,浦建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解释并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连云港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连云港水建公司并未与胡月夫订立保证合同,连云港水建公司虽作出其同意在欠浦建国的尾款89.7万元范围内,按照法院判决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胡月夫的承诺,但并未明确作出为浦建国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连云港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将连云港水建公司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其同意在欠款范围内与浦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连云港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欠上诉人浦建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月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减半收取10882元,由上诉人浦建国负担;上诉人浦建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浦建国负担,上诉人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被上诉人胡月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