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781号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蒋晓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9号-2082。法定代表人:曹华成,执行董事。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打款被告15万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向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6年2月3日。后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借条、银行通用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和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认定,现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香格里酒店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太平洋商业管理(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肖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