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韩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韩桂胜,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高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号建工大厦*楼。主要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胜,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号。主要负责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庆,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号。主要负责人:聂传斌,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桂胜、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高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我司为20%不合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我司承保车辆与另一车辆鲁H×××××一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各负15%。原审判决直接判决我司车辆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为20%不合理,二审应予改判。韩桂胜辩称,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相撞,上诉人与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桂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07时24分许,原告韩桂胜驾驶冀J×××××、冀J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济路88KM+480M处时,与停放的佘淑君驾驶的鲁M×××××/鲁MU9**挂半挂车肇事后,又与被告高吉庆驾驶的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桂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淑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佘淑君驾驶的鲁M×××××/鲁MU9**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1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吉庆驾驶的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冀J×××××的损失评估价值为:5873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桂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淑君违规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吉庆违规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吉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各承担20%)。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扣除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胜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胜经济损失109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胜经济损失109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韩桂胜负担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各负担300元。二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1号我方拍摄到的鲁MU9**挂车辆车架号记录与2016年1月3日拍摄到的鲁MU9**挂车辆车架号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我公司保单约定,鲁M×××××号主车为MU989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提交2013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2013年2月1日事故的真实性,拍摄到的车架号为真实的车架号。韩桂胜质证意见:我方不予质证。即使挂车有瑕疵,但是主车也是在上诉人处投险,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3日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从照片上不能够看出车架号存在上诉人称的差异情况,同时,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上诉人应提交我方车辆2015年投保时的照片来进行比较,否则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假如涉案车辆车架号存在更改,上诉人也允许了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合同也依法成立。本院认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仅对赔偿比例提出请求,按上述规定,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韩桂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树君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庆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后果综合考量后确定佘树君驾驶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