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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清平与南京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清平,南京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清平,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斌,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南京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清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潘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上诉人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宋婷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清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26400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潘清平是原南京印刷制本厂(制本厂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的员工,南京印刷制本厂改制时,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与潘清平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6400元,未计发给潘清平;今后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与潘清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应将原来单位改革时应发给潘清平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一次性全额计发给潘清平。改革时已经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劳动合同第9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潘清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满足了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劳动合同签订后,南京市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劳动者无效。改制前的南京印刷制本厂不是国有企业,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金和企业领导优惠购买集体资产是打包捆绑在一起的,仅仅是领导优惠购买资产,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是不会同意通过方案的。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辩称: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机关宁国资委企(2007)76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不支付潘清平经济补偿金是有依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6日,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与潘清平签订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在首部载明:甲方(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同意录用乙方(潘清平)为本单位职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等规定签订本合同。同时约定:潘清平与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6400元未计发给潘清平;今后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与潘清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潘清平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潘清平。2016年5月,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为潘清平办理了退休手续,潘清平自2016年6月起已领取养老保险。2016年11月22日,潘清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印刷制本厂于2003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民政局上报《南京印刷制本厂“三联动”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分流方案》。2003年12月18日,南京民政工业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同意南京印刷制本厂“三联动”改制方案的决定》〔宁民工集司字(2003)32号〕,同意南京印刷制本厂“三联动”改制方案,希望南京印刷制本厂严格按照市“三联动”改革文件精神,规范运作。一审法院认为,潘清平、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签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等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三联动”改制的相关规定应当成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用人单位下列三种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1、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中“今后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的表述,结合已颁布施行的劳动法及改制时的相关规定,该“解除或终止”事由不应当界定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潘清平与改制后的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潘清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潘清平、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清平、印刷制本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签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到相关政策的约束和调整。之后,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同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意义在于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内容,也符合立法精神。综上,潘清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