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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东芳与吉建国、周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芳,吉建国,周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32号原告于东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建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周和芳,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东芳与被告吉建国、周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建国、周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7800元,给付利息7000元(暂算至2017年2月5日),合计人民币44800元;2、以借款本金3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原告于东芳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吉建国相识。之后,被告吉建国以承接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于东芳借款。截止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吉建国尚欠原告于东芳借款人民币37800元。结算后,被告吉建国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建国向原告于东芳借款,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和芳知晓该笔债务,并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于东芳互动协商还款计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吉建国、周和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被告吉建国、周和芳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被告吉建国向原告于东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由本人吉建国借到于东芳现金叁万柒仟捌佰元整(¥60000元),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吉建国,2013年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东芳采用手机发送短信方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使用自己手机分别向原告于东芳回复:没有办法,要求延期还款等短信内容。2017年2月23日,原告于东芳以二被告不守诚信,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二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于东芳提供的由被告吉建国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于东芳与被告吉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吉建国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吉建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吉建国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于东芳借款37800元,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原告于东芳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周和芳曾使用自己手机向原告于东芳回复:“在山西没有要到钱,要求延期还款”等短信内容。通过该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周和芳知晓涉案借款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和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综上,应认定诉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和芳应以其与被告吉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于东芳支付借款37800元、利息7000元(算至2017年2月5日),合计人民币44800元。并以借款3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周和芳以其与被告吉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吉建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吉建国、周和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吉建国、周和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