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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36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琴、被告李某某、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定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泽县定深线西北留路口处,与沿东西小公路由东向西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赔偿。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李某某不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提供的为保单复印件,事故发生后未在我公司报案,故无法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围绕以下调查重点进行了调查: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4、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上认定李某某逃逸的事实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人并拨打120电话,李某某家属协同原告家属一同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还交了押金并报警,交警到场后李某某去找钱,并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上写的肇事逃逸不符合事实。提交张志平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张志平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的叙述,没有证明力。被告李某某、李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逃逸情节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予以认定。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某陈述:肇事车辆于2017年1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共计8171.78元,其中深泽县交通医院7677.78元(包含车主李某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3000元)、深泽秀明医院322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172元。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右眼受伤,根据交通医院要求,住院期间到深泽秀明医院进行了诊治,出院记录中有记载,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费用是做鉴定时所做的检查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一致。提交上述医院票据各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和费用清单一份、省三院及友谊烧伤医院检查报告各一份。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原告逾期举证,如果法院组织质证和采信,必须对原告进行训诫和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三张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票据外的票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间的证据应不予质证。对秀明医院和友谊烧伤医院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被告均无异议。3、误工费11440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14天加出院90天,共计104天。4、护理费3000元,原告由妻子刘敬然护理,其妻子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50元。针对以上三项损失原告提交工资表、深泽县京石养猪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1、几份证据属于逾期证据;2、对深泽县京石养猪场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效力;3、两份劳动合同上没有工作安排、没有工资的约定,所以工资表失去了基础,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不予认可;4、对三份工资表不认可,没有基础和依据;5、对误工期104天不认可,司法鉴定书鉴定误工期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计算104天属重复计算;6、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7、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印章没有税务号,怀疑印章的真实性,证明没有效力;工资表虽有制表人,但没有负责人签字;1月份工资表上职工出勤天数一样,怀疑造假;其余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制表人,合同上没有工资约定的项目,且工资是日工资,不是月工资,故不能确定每月能挣多少钱。因为是养猪场,工作繁杂,所以没有办法确定是什么职务,出勤天数每月不一样,保险公司说每月都一样没有根据。6、交通费12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做检查租车花费500元,当时因为原告不能坐,只能平躺,所以费用较高,原告出院租车100元,第一次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做司法鉴定是3月24日,租车花费300元,第二次是4月7日去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租车300元,合计12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医学影像片(因卷宗无法保存庭审后原告取回),证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拍片做检查,在住院病历中有2017年2月18日该医院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中也有显示,能互相印证。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张影像片是逾期证据,病历中没有记载,虽有医科大学诊断报告书,但没有印章,不排除是伪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没有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电动车损失800元,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提交原告在交警队拍的六张图片,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照片是交警出警时所照,电动车一直在交警队停车场存放。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对照片不认可,车辆损失应当有鉴定部门的鉴定和维修票据证明,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月12日,现在是4月21日,中间有时间对电动车进行修理。8、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李某某、李某质证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说明,不排除该鉴定内容不属于其鉴定范围,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收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四、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过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主和司机连带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主与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意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承担,李某垫付的3000元必须由原告予以返还,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意见:1、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22条,无证驾驶、醉驾或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2、无证驾驶致使被投保的车辆风险增加,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公司可以拒保或提高保费,此事故由无证驾驶引起,且被保险人事前没有在保险公司备案,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有逃逸情节,扩大了双方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原告已治疗出院,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于李某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意见:3000元是被告先赔偿的一部分,如果最后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多余的部分可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意见:3000元是被保险人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对于李某某和李某的责任问题。李某称:李某某和李某是父子关系,车在家里放着,李某某开车出去时李某没在家,是李某某自己开车出去的,李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李某某意见:开车出去是李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意见:因为李某某和李某是父子关系,李某某没有驾驶资格,李某应明知,说李某某是个人行为李某不知道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某某赔偿,车主李某未妥善管理自己的车辆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交通医院住院花费7677.78元、在秀明医院治疗眼伤花费322元、鉴定检查花费172元,均有正规票据,其中原告到秀明医院检查治疗在住院病历中有记载,司法鉴定进行检查也是正常的支出,均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合计817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误工费。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庭后经本院核实,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进行“三期”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关资质,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证书,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10元,误工费为9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000元,理由同上。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出院、到省三院检查、进行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7、车损。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车辆确有受损,但原告未进行评估,也未提交修车发票,本院无法确定车损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根据票据,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771.7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71.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571.78元由李某某和李某连带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李某某和李某连带赔偿;因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案件受理费275元应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已付3000元医疗费不予返还,折抵其应付款项(571.78元+1500元+275元),剩余部分653.22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扣减,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0000元+9900元+3000元+800元-653.22元)23046.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04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