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姜永林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061号原告:姜永林,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宇,男,个体工商户。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3层。负责人:朴世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女,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兼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法务。原告姜永林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宇,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6.8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500毫升装的韩国膳府牌浓酱油,商品价格为16.8元。原告购买该商品后发现其没有中文说明。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现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没有中文说明,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辩称,本案所涉的商品为合格产品,且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姜永林为证明其在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购买了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商品,出示了购物小票。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在质证时表示,认可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违法事实为“当事人于2016年8月23日从青岛海地村我家食品公司采购了膳府浓酱油(500ml)24瓶,进货单价为11.3瓶,进货金额为271.2元;当事人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至2016年9月4日就已全部售完,共销售上述产品24瓶,销售单价为16.8元/瓶,其中2016年8月26日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上述产品8瓶,销售金额134.4元,剩余已售的16瓶上述产品并无举报人反映的无中文标签的问题。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34.4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34.4元。未使用专用工具、设备。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在质证时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出示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质证时表示相关商品没有中文标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姜永林提供的被告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表明,其于2016年8月26日在该店花费16.8元购买了1瓶500ml装的膳府浓酱油,双方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膳府牌浓酱油未添加中文标签,故该商品属于不合格食品。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诉争商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义务,对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应为明知。被告应对该商品承担退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一千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永林要求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或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退还1瓶容量为500ml的膳府浓酱油;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永林退还购货价款16.8元。二、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永林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永林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笑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