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榕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榕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榕飞,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清远市清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榕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18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榕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榕飞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某店铺旁边巷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4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给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榕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人罗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榕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榕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周榕飞上诉提出,1、其贩卖的为假毒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其贩卖的假毒品数量不应按照甲基苯丙胺计算,与贩卖真毒品比较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榕飞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周榕飞提出其贩卖的为假毒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榕飞贩卖给罗某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诉人周榕飞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周榕飞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适当。因此,上诉人周榕飞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榕飞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周榕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进行评价,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周榕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榕飞提出贩卖的假毒品数量不应按照甲基苯丙胺计算,与贩卖真毒品比较主观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榕飞的供述、证人罗某2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周榕飞主观上是向罗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周榕飞贩卖毒品的种类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上诉人周榕飞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榕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榕飞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榕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榕飞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