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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尉宾、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尉宾,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1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尉宾,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解放大道与金耀路交叉口龙瑞苑小区南侧营业房1-2层。法定代表人:刘振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宝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马尉宾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尉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顺河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在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存在非法集资而不予判决,侵害了马尉宾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存在故意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继续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目前公司存在困难,并且成立了工作组正在解决。马尉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2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河南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借款42万元并约定利息,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按照协议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委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众多,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马尉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给马尉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单长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