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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蒋修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修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修海(曾用名蒋太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修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修海及其辩护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蒋修海与其妻子王某、姑姑蒋某2(均在逃)经事先协商,由王某搭讪路人确定被害人蒋某1,蒋某2做“媒子”,两人设套套取蒋某1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人蒋修海则在旁进行窃听,而后以此取得蒋某1的信任。被告人蒋修海虚构蒋某1家中有血光之灾,让其用铜板以及金钱“做法事”可免灾,后将蒋某1骗至全州县后面的山坡上。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被告人蒋修海趁蒋某1不注意,以调包的方式窃取其用于“做法事”的一对金耳环以及现金人民币约40100元。蒋某1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现被盗,让群众将被告人蒋修海围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修海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修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修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修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对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40100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仅根据银行的取款单确定涉案数额,没有排除被害人在中途取出部分现金的可能,故其认为本案盗窃数额应为数额较大,即三万元左右;2、对金耳环的价值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没有对实物鉴定,仅依据购买金耳环的发票,而发票没有购买人的名字,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蒋修海与其妻子王某、姑姑蒋某2(均在逃)到全州县城吃早餐时,其提出以迷信做法事为由去骗点钱用。后经三人协商,由王某搭讪路人确定目标,蒋某2做“媒子”,两人设套套取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人蒋修海则在旁边或尾随其后进行窃听,而后被告人蒋修海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虚构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以用“铜钱或金银搭桥、金钱铺路”“做法事”可免灾为由,让被害人交出大量现金及金某,后在“做法事”的过程中,以调包的方式窃取其用于“做法事”的财物。后在全州镇凤坡路全州县第二中学后门处,王某以寻找自己丢失的小孩为由,搭讪上被害人蒋某1,与蒋某2一起将蒋某1骗至全州镇湘源大桥头去找“做法事的大师”,并与假扮“大师的孙子”的被告人蒋修海偶然相遇,经王某和蒋某2的假意劝说,被告人蒋修海答应做好事为蒋某1和王某两人“做法事”消灾驱邪。蒋某1则按照被告人蒋修海所讲的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越多越好,越能表示诚心,且不能告诉别人的谎言,去找钱和财物,并在蒋某2的陪同下到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两次取出4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蒋修海去商店购买了两瓶同样的金六福盒装酒,分别用同样的黑色塑料袋包好用于“做法事”时调包做准备,后三人将蒋某1骗至全州县后面的山坡上,蒋某1将从银行取来的四沓钱及身上的一些现金和一对金耳环放入其中的一个酒盒内,王某与蒋某2则假装在另一个酒盒内装钱财,后被告人蒋修海将酒盒盖上,仍用塑料袋包好,将两个酒盒放在地上“做法事”。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被告人蒋修海趁蒋某1不注意,以调包的方式将装有一对金耳环以及现金人民币约40100元的酒盒让王某拿走。后蒋某1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现其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被盗,让群众将被告人蒋修海围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修海抓获归案。经鉴定,蒋某1被盗的金耳环价值为99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8日11时32分,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蒋某1报案称,其在全州县后面的山坡上被三个陌生人(一男两女)以称其有血光之灾为由,让其去附近银行取了45500元现金及身上的一对金耳环来做法驱邪,然后将其用于做法的46500元钱财窃取。后公安机关在全州县城综合市场15栋附近将被告人蒋修海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修海出生于1977年3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接受证据清单、耳环购买票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取款单、交易明细单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金六福盒装酒一瓶予以扣押;蒋某1于案发当天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取款40000元、2000元及其于2010年2月6日在全州县东方珠宝金行购买一对千足金耳环的价值为910元。(4)情况说明证实: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时将涉案的相关监控视频下载及拷贝保存。(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修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另证实,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盗窃方式与原盗窃犯罪的方式一样。2.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她在全州镇凤坡路全州县第二中学后门处,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王某)叫住,说自己小孩丢失了,问其听到有人捡到没有,后又向一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蒋某2)打听,她们俩人都叫其去报警,并劝其不要伤心。后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突然说有一个风水大师能算出其丢失孩子的方向,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子就说在湘源大桥附近有一个大师,于是她们三人就往全州镇湘源大桥去找“做法事的大师”。途中,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子与她聊起了家常,她就将自己家的成员信息一五一十地告诉了她们,后在湘源大桥头,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子指着一个向她们走来的一个男子(被告人蒋修海)讲其是“大师”的孙子,并与假扮“大师的孙子”的被告人蒋修海聊起其曾找被告人蒋修海的爷爷做法事的事,并讲现在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的侄子丢了,请其做好事帮做法事寻找小孩的去向。被告人蒋修海讲其“爷爷”这几天不做法事,后经王某和蒋某2的假意劝说,被告人蒋修海装模做样的打电话给其“爷爷”,假意答应做好事为王某“做法事”消灾驱邪,但要王某拿七七四十九个铜钱或金某搭桥。后被告人蒋修海又对她说,她家中在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也要架阴阳桥,才能度过灾难,而且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越多越好,越能表示诚心,且不能告诉别人。后她听信了“大师孙子”的话,讲银行卡放在身上,现在就去银行取钱,后在蒋某2的陪同下到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两次取出42000元。后她们三人跟着“大师孙子”到全州县后面的山坡上去架阴阳桥。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女子拿了一个与她一模一样的黑色食品袋,在做法事时,她将从银行取来的45000钱及身上的一些现金和一对金耳环放入黑色食品袋里的酒盒内放在地上,“大师孙子”就对着那个酒盒子做法事,约过了10分钟后,“大师孙子”就将那个黑色食品袋给她,并叫她不要打开。后他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现其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被盗,让群众将被告人蒋修海围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修海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旁的山坡上的一棵竹子下。4.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公安机关关于对蒋某1被盗金耳环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聘请书。同年10月27日,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全价认字(2016)16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1被盗一对耳环的价值为991.25元。5.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蒋修海与王某、蒋某2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天网视频。6.被告人蒋修海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他与妻子王某、姑姑蒋某2到全州县城吃早餐时,他提出去骗点钱用,因为之前,他们在浙江省以迷信做法事为由实施诈骗,骗取了钱财,虽然坐了牢,但现在急需钱用,不管那么多了。后经三人协商,由他做法事,他妻子负责“钓水”和“调包”,他姑姑做“媒子”在旁边煽风点火。后他们开始行动,在天桥旁的人行道走到对面的巷子内,他妻子就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聊天,他姑姑也走去与她们一起聊天,他知道她们已物色好了诈骗的对象,他就跟在后面听她们谈话,听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蒋某1)家事的大概内容后,他就往他们事先商量好的地方即湘源大桥附近去接头。到了湘源大桥他姑姑与假扮“大师的孙子”的他认识,并讲其曾找他的爷爷做法事的事,并讲现在这个女子(他妻子)的侄子丢了,请其做好事帮做法事寻找小孩的去向。他讲其“爷爷”这几天不做法事,后经王某和蒋某2的假意劝说,他装模做样的打电话给其“爷爷”,假意答应做好事为王某“做法事”消灾驱邪,后他又对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说,她家中在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也要架阴阳桥,才能度过灾难。那个女子就非常着急,要求他一定要帮她的忙。他又假装打电话给其“爷爷”,后告诉那个女子,其“爷爷”有办法帮忙,但要她答应三个条件:第一、要诚心诚意;第二,天机不可泄露,不能将此事告诉别人;第三、她们要拿七七四十九个铜钱搭桥和金钱铺路,而且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越多越好,能拿得动的钱都拿来,等做完法事后,那些钱财马上又可以拿回去的。后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说她没有铜钱怎么办,他说她们身上的金银也可以,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指着自己的耳环说“金耳环也可以吗?”,他讲可以。后他妻子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去拿钱财,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女子说去银行取钱,他就暗示他姑姑陪同那个女子到银行去,好多取点钱。后他们就分开了,他一个人到附近的一家商店花了40元钱购买了两瓶同样的金六福盒装酒,分别用同样的黑色塑料袋包好用于“做法事”时调包做准备。后他到湘源大桥与她们三人会合,他讲要找个安静的地方做法事,四人就到一座学校后面的山坡上。他把两盒酒放在地上,叫他妻子及那名女子把自己能拿出来的金某和金钱放进各自的酒盒里。那名女子从包里拿出四沓用银行的纸捆好的面额一百元的现金,自己拿了两沓放在酒盒子里,另外两沓叫他帮放到酒盒子里,后取下一对金耳环和从包里拿了一些零钱一起放入酒盒内,那些零钱中有100元、50元、10元面额的。他妻子和姑姑假装在另一个酒盒子里放钱,并用塑料袋包好放在地上,他就对着酒盒子做法事,叫她们背对着酒盒子,后他妻子在其暗示下趁那个女子不注意,将两个酒盒子调了包,之后,他讲法事做完了,就将那个没有装钱财的用黑色食品袋包好的酒盒子给那个女子,并叫她不要打开。过了湘源大桥后,他妻子和姑姑先走了,那个女子后发现钱不见了,就让群众将他围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修海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40100元,是根据被害人从银行所取的四沓钱来认定,没有排除被害人在中途取出一部分的可能,认定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应对被告人在数额较大即三万元左右的法定刑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取款单、监控视频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蒋某1被被告人及其妻子、姑姑三人蒙骗后,其为了辟邪驱灾,求平安心切,听信了被告人用于“做法事”的钱财越多越好,又不能告诉别人的谎言,其只能自己想方设法找取身上所有的全部钱财用于“做法事”,且被告人为了得到被害人的钱财,叫其姑姑跟随被害人一同去银行取钱,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中途拿出一部分钱的可能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金耳环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不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虽没有对实物鉴定,但被害人提供了购买金耳环的发票,发票上没有购买人的名字,按照交易习惯和购买人的是否要求,不是税务发票,一般只注明物品的数量和价格,不需载明购买人的名字,且被告人亦认可被害人将一对金耳环放入了其“做法事”的酒盒内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修海伙同她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修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修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修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修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修海退赔失主蒋某1经济损失四万一千零九十一元二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