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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杰诉王改香、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林群哲、施健玮医疗服务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王改香,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林群哲,施健玮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1548号原告郑杰,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清涛,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改香,女,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区。被告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二(A栋)3007房。法定代表人胡泽军,任执行董事。被告林群哲,男,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施健玮,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郑杰诉被告王改香、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林群哲、施健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其在王改香带领下前往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林群哲、施健玮处进行进行所谓“身体修复”诊疗活动。三被告利用原告医疗知识欠缺采取欺诈手段对原告实施“身体修复”诊疗活动,致使原告病情更加严重。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1、确认双方医疗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9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改香带领原告赴广州进行诊疗,王改香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应以被告广州梅奥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林群哲、施健玮的住所地或医疗服务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4260元,退还原告郑杰。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