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党胜义与王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胜义,王靖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30号原告党胜义,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靖民,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党胜义诉被告王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胜义及代理人杨海运、被告王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胜义诉称,我和被告相识,2016年我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年底结算工钱时,被告称现在工程款未下来,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给我打有一张欠条,欠款18350元,欠条上注明年底结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靖民辩称,当时原告干活期间不服从安排,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欠条上的钱是按照带班给的考勤表算的,我需要核实帐。经审理查明,党胜义在王靖民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报酬按照一天190元计算,结算时实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党胜义干了大约干了108个工,务工期间党胜义支取了7000多报酬,工程尚未完工时,工人集体罢工。2016年9月20日,在石家庄王靖民的租住地,经党胜义等人催要,王靖民按照带班人提供的记工本,扣除工人支过的钱之后为党胜义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下18350元(年底清),王靖民,2016.9.20”。当日晚上,在收到项目部的6万元之后,王靖民分给了每位工人3000元,此后没有继续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党胜义在被告王靖民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王靖民依照记工本经结算给原告党胜义出具了欠条,则被告王靖民应当依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靖民在出具欠条后当晚给了原告党胜义3000元,双方对该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党胜义务工179个工,每个工150元,支取过7000余元,剩余工资为18350元。按照时间顺序,被告王靖民打条之后当晚给每位工人分了3000元,故被告王靖民尚需支付原告党胜义军劳动报酬款15350元。对于原告党胜义提出的,扣除该3000后尚剩余18350元,因不符合正常数学运算和时间顺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党胜义劳动报酬款15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王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