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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飞明与洪亮、章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明,洪亮,章翔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441号原告毛飞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章翔,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剑、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飞明为与被告洪亮、章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明委托代理人葛国胜、被告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飞明诉称,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原系案外人董敏所有,2011年4月1日董敏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毛建国,约定租期为20年,相应租金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该房屋可以转租。后董敏因借款将房屋抵押给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该房屋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带租拍卖并裁定给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已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因毛建国欠毛飞明债务,毛建国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毛飞明享有,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5万元,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0日,租金从毛建国欠毛飞明的债务本息中扣除。毛飞明取得租赁收益权后即将房屋出租给朋友陈峰(口头租赁合同),毛飞明收取租金。2015年7月,因陈峰拖欠租金,双方口头商定解除租赁合同。此后,洪亮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系陈峰欠张文虎等人债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自2015年11月1日起占据涉案房屋,并盗走室内红木家具。2016年3月8日,洪亮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章翔使用,收取租金。毛飞明多次报警,四季青派出所以本案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导致洪亮至今占有涉案房屋。毛飞明认为,洪亮侵占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章翔的行为侵犯了毛飞明的合法权益,造成毛飞明损失;章翔在明知洪亮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承租房屋,应当对其承租期内的房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飞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亮立即停止侵权,立即腾退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二、判令被告洪亮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60416.67元(暂按年租金2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实际按年租金25万元计算至腾退之日)。三、判令被告章翔对其中的625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亮未答辩。被告章翔辩称,一、章翔与洪亮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章翔在租赁期间履行了付款等租赁义务,不存在擅自占有等其他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首先,陈峰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出租权,毛飞明称其在2015年7月因陈峰拖欠租金与陈峰解除了租赁合同,对此毛飞明没有证据证明。如毛飞明真在2015年7月解除了租赁合同且明知洪亮在2015年9月占有了涉案房屋,直至1年半多后才采取措施维护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毛飞明在章翔承租涉案房屋后提出诉讼仅仅是为了收取租金,毛飞明实际上并未成功解除租赁合同。其次,洪亮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出租权,洪亮与章翔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9月20日,陈峰因拖欠张文虎款项与洪亮(以张文虎委托人身份)达成了元华旺座1702室办公室租赁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如陈峰无法归还欠款则自愿将涉案房屋剩余租赁权转让给洪亮,后因陈峰无法偿还相应款项,洪亮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租赁权。2016年3月7日,章翔经中介公司介绍得知洪亮拥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同时章翔在租赁前向杭州博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了解了房屋权属情况,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证实洪亮具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章翔与洪亮订立了租赁合同,同时洪亮与章翔、杭州博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物业管理三方协议,至此完全可知洪亮具有合法出租权。如毛飞明是合法租赁权人,其开始既不行使权利也不通知物业公司承租人变更,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实上,物业公司也不知道毛飞明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权利人。章翔与洪亮从2016年3月8日建立租赁关系到2016年6月7日解除合同期间,切实履行了租赁合同,已经全额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以及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二、假设洪亮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章翔也不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首先,章翔与洪亮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章翔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章翔没有与洪亮侵权的共谋,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章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与洪亮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该份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章翔在承租期间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得知毛飞明与洪亮之间的纠纷后也立即搬离了涉案房屋。毛飞明要求章翔承担62500元租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也无数字计算依据。其次,章翔是善意第三人,章翔承租房屋时是通过中介介绍的,也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核实,查阅了洪亮与陈峰的转让协议,章翔已经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洪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其具有合法出租权,直至2016年5月章翔知道毛飞明报警时才清楚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尚不清楚,章翔当即着手搬离事宜,并于2016年6月7日与洪亮解除租赁合同,同日搬离涉案房屋。洪亮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拥有物业公司的认可和同意,章翔完全有理由推定其拥有合法租赁权。章翔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房屋租赁权,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毛飞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杭州市江干区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原系案外人董敏、张祎所有。2013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进行拍卖,为带有租赁的拍卖。2013年11月15日,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案外人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4月1日,董敏与案外人毛建国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租赁给毛建国,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0日,毛建国可以转租,等等。2013年11月1日,毛建国与毛飞明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租赁给毛飞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31年3月30日,毛飞明可以转租,等等。洪亮自2015年7月开始占用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2016年3月7日,洪亮与章翔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将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租赁给章翔,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3月8日至3月22日为免租期,年租金28万元,月租金23333元。同日,洪亮、章翔与杭州博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三方合约,就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交纳作出约定。2016年3月7日、3月11日、4月8日,章翔分别向洪亮支付款项46000元、633元、23333元,共计69966元。2016年6月7日,章翔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继续由洪亮占用。2016年5月5日,毛飞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是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的租赁户,享有2031年前的租赁权,后转租给陈峰使用,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在2015年9月1日到期,因陈峰欠张文虎债务,洪亮等人从2015年11月开始占领了该房屋,2016年3月又擅自出租给张小虎,拒不腾空,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腾空。陈峰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9月前,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也失窃了,其与毛飞明的租赁协议至2014年9月前到期结束,之后也没有租赁给任何一方。章翔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6年3月8日从洪亮手里租下涉案房屋,2016年5月5日下午有人找到其说该房屋的承租权是他们的,不是洪亮的,据其所知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是洪亮的,章翔不清楚涉案房屋之前租客的信息。对该次报警,公安机关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记载的处理结果为“自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毛飞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杭州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写字楼租赁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章翔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物业管理三方合约、杭州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证明、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洪亮占用了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本案审理中洪亮未到庭,未就其有权占用该房屋予以证明。章翔主张洪亮拥有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的承租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关于就新塘路56号元华旺座1702办公室租赁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即使该转让协议真实性可以认定,章翔亦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方陈峰有权转租房屋。因此洪亮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毛建国从董敏处承租了涉案房屋,毛飞明又从毛建国处承租了涉案房屋,占有了涉案房屋。虽然毛飞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陈峰,但毛飞明、陈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该租赁合同在2015年11月以前已经到期终止,涉案房屋仍应由毛飞明占有。洪亮占用涉案房屋但无依据,毛飞明有权要求洪亮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毛飞明主张租金损失按每年25万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洪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章翔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章翔向洪亮承租涉案房屋,洪亮向章翔交付了涉案房屋。章翔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约3个月,向洪亮支付了款项计69966元,不少于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因此毛飞明要求章翔就洪亮应赔偿的租金损失中的6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毛飞明对章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向原告毛飞明返还杭州市江干区旺座中心2幢1702室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亮向原告毛飞明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26041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按年租金2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洪亮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飞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元,由被告洪亮负担。原告毛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郝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