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文艳与朱延梅、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艳,朱延梅,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897号原告:张文艳,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延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程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文艳与被告朱延梅、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9月3日,被告朱延梅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均未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程军、朱延梅向原告张文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29日,被告朱延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日,被告朱延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3日,被告朱延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合计5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程军、朱延梅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四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四张、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08年9月1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9月3日三笔借款,被告朱延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归还该三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三张借条均系朱延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程军并未在该三张借款上签字,故程军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三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四笔借款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四张借款均未载明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四笔借款均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军、朱延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艳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延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张文艳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程军以其与朱延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军、朱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