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宕昌县人,无业,住成县。辩护人何某,甘肃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12刑辖1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上午,成县公安局民警在徽县江洛收费站设卡检查,当被告人武某驾驶×××路虎越野车进入收费站,民警亮明身份后武某驾驶汽车强行冲撞,致使一辆民用车辆严重受损。经民警鸣枪示警,武某依然驾驶车辆撞开设卡警车逃离,民警随后追赶。武某驾驶车辆逃至江洛镇街道,弃车逃入江洛镇三社苏某家,民警在苏某家院内将武某抓获,并从苏某家院子西侧房内木材下搜出用黑黄相间袜子包裹白色塑料纸内毒品疑似物两包。从武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中搜出用白色带字纸张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计量,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99.56克,用白色带字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共计99.89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武某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常某、李某、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是在苏某家大门口被抓获的,不是苏某家院子;起诉书认定的在苏某家院子里搜出的99.56克毒品不是从其身上搜出的,和其本人没有关系;贩卖毒品的罪行也不成立,不认识王某、常某、李某三人,其大哥在公安机关工作时对三人打击处理过,现在报复到其身上。辩护人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武某不构成运输贩毒罪:一、本案公诉人举出的证据中,能证明武某运输毒品的直接证据一份都没有,贩毒的直接证据只有三位吸毒人员的证言,且这三份证言之间相互不能印证,被告人一直没有承认其贩毒,三份证言都是孤证。本案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充分的要求和标准。二、本案存在公安人员取证不全面的问题。公安人员没有向苏某的妻子取证,没有调取追赶武某沿途的监控,从武某车上搜出的0.33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对待,毒品数量达不到犯罪标准,武某的车胎是如何破的也没有举出证据证实。综上,本案的证据没有达到充分的标准和要求,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武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下午,成县公安局民警在徽县江洛收费站设卡检查。当被告人武某驾驶甘K·J21**路虎越野车进入收费站,民警要求武某下车时,武某驾驶汽车强行冲撞,致使一辆民用车辆严重受损。经民警鸣枪示警,武某依然驾驶车辆撞开设卡警车逃离,民警随后追赶。武某驾驶车辆逃至江洛镇街道,民警在苏某家门口将武某抓获。成县公安局民警从苏某家院子西侧房内木材下搜出用黑黄相间袜子包裹、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两包。两包毒品疑似物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为净重99.56克;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裹毒品的黑黄色相间的袜子上可疑斑迹、包裹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上可疑斑迹和包裹白色块状物的白色塑料袋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DNA分型。成县公安局民警从武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中搜出用白色带字纸张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用白色带字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白色带字纸张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武某在成县看守所路口分两次向成县吸毒人员常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赃款200元。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武某在成县西关长城汽修厂门口分两次向成县吸毒人员常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赃款200元。2013年5月4日、6日,被告人武某在成县水电局门口分别向成县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200元。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武某在成县看守所路口向成县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100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封存的黑黄色相间袜子两只、毒品包装物黑色塑料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常某、王某、苏某、张某1、张某2、刘某、魏某、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5、计量报告及鉴定文书;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并指控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欠缺直接的客观性证据,从苏某家查获的包裹毒品的黑黄色相间的袜子上可疑斑迹、包裹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上可疑斑迹和包裹白色块状物的白色塑料袋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DNA分型,无法证明用黑黄相间袜子包裹、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确系被告人所运输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现有证据不能确立武某和运输毒品犯罪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武某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辩护人何某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