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尹凤鸣与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凤鸣,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鸣,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有廉,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齐峰,职务经理。上诉人尹凤鸣因与被上诉人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凤鸣上诉称,本案尹凤鸣主诉针对的是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的侵权责任及渎职行为,主要争议焦点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非工伤纠纷,尹凤鸣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既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只与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之间存在委托培训实习协议。一审裁定所称“双方纠纷是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本案由中院直接审理或交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未答辩。被上诉人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尹凤鸣与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案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以上事实可由尹凤鸣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巨人社认工字第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佐证,故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98号、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终925号尹凤鸣诉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前诉被驳回起诉的情况。现尹凤鸣诉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增加被告青岛胜汇塑胶有限公司。原告以学校教育机构侵权起诉,一审依案属劳动争议为由,裁定移送管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朔城区民福职业完全中学校所在地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彩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