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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邵新有与钱银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有,钱银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048号原告:邵新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钱银聚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邵新有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银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新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银聚负担。原告邵新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银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