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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赖云诉李永福、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云,李永福,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02号原告:赖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福,男,汉族。被告:肖玉,女,汉族。原告赖云与被告李永福、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赖云与被告李永福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李永福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赖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每月按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支付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故意推诿不还。被告李永福与被告肖玉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玉辩称,被告与被告李永福自2014年至今均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李永福未在家中居住,被告李永福到处借钱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系被告李永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永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福与被告肖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肖玉离婚。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永福向原告赖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赖云500**元,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利息。借条系在遂宁市商业银行凭证单上书写。同日,原告赖云在遂宁市商业银行取款49000元,加上自带现金1000元,共计向被告李永福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永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玉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永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云、被告李永福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赖云向被告李永福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永福未依约支付利息,在原告赖云起诉后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永福与被告肖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赖云借款,原告赖云向被告李永福借款时被告李永福未明确表示属于其个人借款,原告赖云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同时,被告肖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永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永福与原告赖云的虚构债务,对原告赖云要求被告李永福、肖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福、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永福、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