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甲某先后在文安县文安镇、史各庄镇、新镇等地,入室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7316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某辩称在文安镇赵村赵军家未盗得财物、在东元里村孙某1家只偷了一枚戒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城柴大夫诊所对面王某2家中,窃取现金20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城原公安局北侧刘某家中,窃取现金30余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城柴大夫诊所东侧邵某家中,窃取现金400余元。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城步行街裴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北辛庄某王某1家中,窃取黄金戒指一枚。当日,被告人李甲某进入该村孙某2家中,窃取现金200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文安镇赵某张某1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当日,被告人李甲某进入该村苑大乐家中,窃取现金200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文安镇赵某张某2家中,窃取现金500元及香烟2盒。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文安镇赵某赵某2家中,窃取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崔某家中,窃取OPPOR7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个。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赵各庄镇彭耳湾村田某2家行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新镇镇四村魏某家中,窃取现金3000余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秦各庄某张某3家中,窃取现金400元及雷诺手表一块。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秦各庄某张某4家中,窃取现金40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秦各庄某马军威家中,窃取现金120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秦各庄某金某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韩各庄某谷某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文安镇东元里村孙某1家中,窃取价值158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金佛一个、黄金耳钉一副、现金800余元。当日,被告人李甲某进入该村孙金楼家中,窃取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韩各庄某吴某1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新镇镇田某1李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新镇镇田某1村吴某2家中,窃取价值360元的KOPOL9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甲某进入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潘某母亲家中,窃取价值273元的银镯子1个及玉镯子1个、香烟等物。案发后,银镯子被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甲某因潘某母亲家盗窃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所盗财物(赵村赵军家、东元里村孙某1家除外)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失主王某2、刘某、邵某、裴某、王某1、孙某2、苑大乐、张某2、赵某2、崔某、魏某、张某3、张某4、马军威、孙某1、孙某3、吴某1、李某、吴某2、潘某的陈述,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3、张某1、田某2、金某、谷某的陈述,陈述的被盗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文价认司(2016)083、(2017)008、0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银镯子、KOPOL9手机、金戒指的鉴定价格分别为273元、360元、1586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文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银镯子一个、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已发还潘某、吴某2。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某因潘某母亲家盗窃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其他犯罪事实。8、本院(2009)文刑初字第291号、(2016)冀1026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书,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甲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甲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李甲某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某因潘某母亲家盗窃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某到张某1、田某2、金某、谷某家行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对该四起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赵某2、孙某1家被盗财物情况有赵某2、孙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甲某关于在赵某2家未盗得财物、孙某1家只偷了一枚戒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