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德宝、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德宝,张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92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经营部北片经营中心总经理,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秋平,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行长,住京山县,特别授权。被告:余德宝,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张蕾,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余德宝之妻。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余德宝、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宝、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德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37.2元及利息(含罚息)1792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6%加收罚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张蕾对被告余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德宝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余德宝尚欠本金20837.2元及利息1792元。因被告余德宝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余德宝所负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种植袋料香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集支行)书面申请贷款35000元,二被告均在农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次日,被告余德宝与农商行杨集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德宝向农商行杨集支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农商行杨集支行向被告余德宝出具了支付放贷通知书一份并依约向被告余德宝发放贷款35000元,后被告余德宝陆续偿还本金14162.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9月30日,剩余部分本金20837.2元至今未还。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余德宝与被告张蕾于2006年10月12日在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17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荆银监复(2013)20号《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支付放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德宝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京山农商行杨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德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余德宝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837.2元,支付2016年9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1792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150%即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余德宝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蕾亦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德宝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蕾应对被告余德宝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37.2元及利息1792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蕾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余德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余德宝、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