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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寇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李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李晓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480号原告:寇秀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剑,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亮,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寇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剑、被告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依法赔偿原告寇秀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8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柳园路与联通路南500米处,原告寇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柳园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柳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李晓亮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寇秀英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寇秀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7773.38元(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住院33天,按30.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9900.00元(根据医嘱,住院33天需两人护理,实际由姐姐寇凤英和丈夫方富贵护理,寇凤英日平均工资100.00元,方富贵日平均工资200.00元,共计9900.00元)、误工费10300.00元(误工期间为103日,日工资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39463.38元。原告寇秀英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70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81.69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亮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赔偿各项损失25081.69元。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17773.38元无异议,但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已为原告寇秀英垫支10000.00元医疗费,另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应扣减2409.00元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只认可21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1天,按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86.00元/天计算30天;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李晓亮辩称,除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药保用药的意见外,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原告寇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晓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寇秀英、被告李晓亮所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晓亮。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寇秀英当日被送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神经外五官科住院33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输液脱水减轻颅内压、促脑代谢、降血压药物应用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头痛。3.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4.××(I级,低危组)。出院医嘱为:“1、氨氯地平片5mg口服qd,保持血压平稳;2、甲钴胺胶囊0.5mg口服tid×2个月;头痛宁胶囊1.2g口服tid×1个月;养血清脑颗粒4g口服×1个月;胞磷胆碱钠胶囊0.2g口服tid×1个月;3.1周后门诊复查;4.随诊。”出院时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7773.38元。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寇秀英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7日,治疗医院为原告寇秀英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壹个月复查”、“出院后休息治疗壹个月复查”。当事人对原告寇秀英主张的赔偿金额存有争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争议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当事人对17773.38元金额无争议,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扣除强制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7773.38元应扣减2409.00元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医疗费确认为1777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对原告寇秀英主张的30.0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只认可21天。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寇秀英实际住院33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90.00元(30.00元/天×33天)。3、护理费一项,原告寇秀英主张由其丈夫方富贵及其姐寇凤英护理,护理费标准分别按200.00元/天、100.00元/天计算33天,并提交方富贵、寇凤英工作单位周村紫叶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方富贵、寇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六个月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寇秀英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病案记载、出院医嘱、诊断建议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B.1.1条规定,护理时间确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原告寇秀英丈夫方富贵日平均工资200.00元/天,护理期限确认为33天。护理费确认为6600.00元(33天×200.00元/天=6600.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辩称按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21天的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一项,原告寇秀英主张10300.00元,按日工资100.00元/天计算103天。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寇凤英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条规定,误工时间确认为45天;原告寇秀英提交的周村紫叶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个月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等经核实其在该厂工作,平均工资3000.00元/月且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原告寇秀英主张应按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4500.00元(45天×3000.00元/月/30日=4500.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辩称误工费应按86.00元/天计算3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一项,原告寇秀英主张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0元。综上,原告寇秀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护理费66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0063.38元。对原告寇秀英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依法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李晓亮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事人对原告寇秀英所涉及赔偿款项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异议;不足部分,考虑到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寇秀英;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晓亮按50%比例赔偿原告寇秀英。原告寇秀英的损失共计30063.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秀英21300.00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为11300.00元;剩余医疗费77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共计8763.38元,由原告寇秀英自行承担50%的损失,剩余50%的损失4381.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秀英。被告李晓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秀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81.69元;三、被告李晓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寇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李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