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戴老存与李金存、李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老存,李金存,李建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579号原告戴老存,女,1958年8年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明,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戴老存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存,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建洪,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金存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玲,女,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建洪之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老存诉被告李金存、李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老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明,被告李金存、被告李建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老存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两家因相邻通行纠纷由法院判决后,被告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于2017年1月29日私自找我家人商量,让我的家人按判决履行,但被告说话难听,态度恶劣,辱骂我的家人,我听到后上去劝阻,二被告不听,对我拳打脚踢,被告李金存儿媳李柱玲怕事态变重,打电话报警,二被告才停止殴打我。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及处罚。我受伤后到寻甸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及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699.32元、购药费40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99.32元、购药费406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5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存、李建洪辩称:我们没有打着原告,对原告的费用不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老存当庭称:被告李金存没有打着我,我的伤是被告李建洪打的。原告戴老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放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实打架后第2天即2017年1月30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寻甸县卫生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从2017年1月30日到2月22日在寻甸县卫生院住院治疗。3.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据2份;昆明市安医大医院购药小票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在寻甸县七星卫生院住院治疗到2月4日后,七星卫生院建议转诊,故停了治疗2月6日到延安医院检查,并在昆明市安医大药房购药。4.寻甸民康医院门诊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于2月14日到寻甸民康医院购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戴老存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没有医疗机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在七星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时间上冲突;对七星卫生院费用清单上所用药物也有异议,可能治疗的是其他病,且对其停药后又治疗也有异议;对安医大药房购药方式及地点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称卫生院住院时间与到延安医院检查时间上有冲突,本院认为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因卫生院医疗条件的限制,到县级及市级医院检查,合情合理;对安医大药房购药发票,原告陈述安医大药房是在延安医院内,且有购药小票证实,时间也是在延安医院检查时间,故对购药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的是其他病,本院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上述医疗发票等均出自正规医院,且有医疗机构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存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放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实2017年2月15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金存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金存提交的证据因其检查时间及检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到寻甸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戴老存、邱关取(戴老存之夫)、邱文明、樊小娟(邱文明之妻)、李金存、胡存珍(李金存之妻)、李建洪、李柱玲、邱茂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通行纠纷一直有争执,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建洪到原告家新房子门前要求邱文明将两家纠纷地点堆放的石头清开,不要堵着他家的通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两家人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李柱玲报警,寻甸县七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双方才平息。2、寻公(七)行罚决字(2017)73号至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关取、邱文明、樊小娟、李金存、李建洪、李柱玲六人因2017年1月29日打架之事被行政处罚情况。3、现场照片(双方受伤部位现场照片)。证实当天双方打架互有损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戴老存、樊小娟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建洪没有打着戴老存,樊小娟不可能看见李建洪打原告戴老存。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因相邻通行纠纷一直有争执,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建洪到原告家新房子门前要求邱文明将两家纠纷地点堆放的石头清开,不要堵着他家的通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两家人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寻甸县七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双方才平息,参与打架的两家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戴老存受伤后于次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7年1月30日到2月22日在寻甸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于2月6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原告一共用去医疗费4105.32元(含购药费用406元)。另庭审还查明,双方相邻通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已经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门诊费收据,住院病人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购药发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人因相邻通行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争吵撕打,并致原告戴老存受伤后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建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金存当庭辩解没有打着原告戴老存,原告戴老存也当庭称被告李金存当天没有打着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李金存打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李金存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情的起因上看双方均未冷静、理智地对相邻通行一事进行处理,进而发生撕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戴老存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162元(住院23天,每天9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767.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老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67.32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5260.39元。二、被告李金存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老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戴老存负担34元,被告李建洪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