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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科与被告王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 初21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张殿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 被告 被告:王永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张殿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13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182天×100.00元/天);3、护理费18,513.04元(182天×101.72元/天);4、误工费30,360.00元(253天×120.00元/天);5、交通费1000.00元;6、鉴定费1,500.00元;7、伤残赔偿金59,139.40元(31126.00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诉讼费用4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1时,被告王永飞驾驶辽xxx轿车行驶至法库县老铁饲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王永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参加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14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医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11椎椎体骨折;3.胸10椎板、棘突骨折;4.左侧上额窦前壁骨折;5.强制性脊柱炎等伤。出院医嘱:扶拐离床活动,腰背肌功能练习,病情变化随诊。 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 其他 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 对鉴定有异议 □√ 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 交通费不实 □√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 其他 不承担复印费诉讼费 第三人 述称 ; 查 明 事 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1月4日11时 地点:法库县老铁饲料门前 当事方:张殿科 王永飞 肇事车辆:辽xxx轿车 交警认 定结果 王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 情况 张殿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xxx。 受害情况:腰部外伤、腰 11椎椎体骨折、胸10椎板、棘突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壁骨折、强制性脊柱炎。分别住院14天、168天,均为二级护理。 其他赔 偿权利 人情况 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殿科受伤,无其他赔偿权利人。 医疗费:30,13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100.00元/天×182天) 护理费:18,513.04元(101.72元/天/人×182天×1人) 交通费:800.00元 鉴定费:1,5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 元 伤残赔偿金:56,026.80元(31,126.00元/年×18年×10%) 已受偿情况:无 保险合同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永飞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王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3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殿科T11椎体骨折(椎体斜行骨折、骨折线上部脊柱前滑脱、椎体中部压缩1/3)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 院 认 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30,13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天,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法库县惠民医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4日在铁法煤业医疗总医院治疗16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182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1.72元/天,未超过法定数额,二次住院共182天,均为二级护理,符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则主张护理费18,513.04元(182天×101.7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54年4月18日出生,至定残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8年,原告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为31,126.00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56,026.80元(31,126.00元/年×18年×10%);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张殿科T11椎体骨折,压缩不足三分之一,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从委托流程到做出鉴定结果无违法情况,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合法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专业、真实、可信,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医疗费30,135.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0元(100.00元/天×182天);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护理费18,513.04元(101.72元/天/人×182天×1人);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伤残赔偿金56,026.80元(31,126.00元/年×18年×1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交通费80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鉴定费1,50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殿科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30,17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元,减半收取446.00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