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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675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月楼、孙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月楼,孙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67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包月楼,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小霞,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包月楼、孙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月楼、孙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包月楼、孙小霞立即偿还我行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612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12.9%×1.5倍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包月楼、孙小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2.9%,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包月楼、孙小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告包月楼、孙小霞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个人客户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12.9%,实行到期日结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客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包月楼、孙小霞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50000���,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月楼、孙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6127.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月楼、孙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