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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张志军,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振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高艳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该公司总务部部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092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振华,被上诉人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4时20分许,王明晨驾驶蒙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1KM+500M(北幅)处时,由客车道向客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客货车道内张庆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T91**/津BV1**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津AT91**/津BV1**挂号半挂货车车辆失控掉入高速公路右侧路基下并发生翻滚,造成津AT91**/津BV1**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张庆明、乘车人张继国受伤,上述两车受损、津AT91**/津BV1**挂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明、张继国无责任。蒙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一审法院认为,对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吊车费、租车费、装卸费、拖车费因是原告已支出的实际费用,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是蒙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是蒙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15天,每天1490元,共计22350元。鉴定费3000元、租车费7000元属间接支出费用,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213963元、货物损失费51376元、停运损失费2235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9000元、租车费7000元、装卸费10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8689元。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32350元(22350元+7000元+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284339元(318689元-32350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323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284339元,共计28633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价格结论书》没有通知我公司,属程序违法。2.《价格结论书》计算依据错误,对货损的评价缺乏客观性。3.一审法院支持施救费错误。张志军的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兴和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表明对受损车俩及货物损失的鉴定,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也已经指派工作人员张俊廷去现场参与鉴定,上诉人称没有通知其参加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价格结论书》计算依据错误,但并未提出正确的依据及计算办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计算依据错误,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共花费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9000元,根据该案件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