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49号原告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黎明花苑三区15幢4单元杭州市江干区好记旅馆主楼3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刘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96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超远公司向原告兆群公司购买磷化剂、表调剂等化工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兆群公司提供的销货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兆群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超远公司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未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其一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6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6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兆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