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孝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孝鹄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74-1号罪犯杨孝鹄,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区。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7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上诉人杨孝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2017)珠香撤缓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孝鹄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认为,罪犯杨孝鹄在社区矫正管理期间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仍然存在不提交书面思想汇报及不接受电子定位监控等行为,再次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孝鹄在社区矫正管理期间多次出现不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电话报告本人行踪及活动情况、不到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提交书面汇报、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不接受个别谈话教育及实地走访检查、不接受电子监控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且经多次教育后仍不改正。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月16日、3月13日决定对杨孝鹄给予警告并向其送达了警告决定书。经教育后,杨孝鹄仍然存在不提交书面思想汇报及不接受电子定位监控等行为,再次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孝鹄在缓刑考验期间受到缓刑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已违反了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孝鹄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孝鹄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年七个月七日折抵刑期)。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道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