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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惠红与毛建雄、邱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红,毛建雄,邱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6号原告:徐惠红,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毛建雄,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邱岳媛,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徐惠红诉被告毛建雄、邱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建雄、邱岳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建雄与邱岳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徐惠红借款13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款项3万元存入被告邱岳媛云峰信用社账户,又于2014年1月7日将款项1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毛建雄云峰信用社账户。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借条载明“今向湖村徐惠红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7号归还(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用湖村湖兴街63房屋作抵押”,欠条载明“今欠徐惠红利息(1分)壹万伍仟陆佰元正”。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雄、邱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红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毛建雄、邱岳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