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云波与胡先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波,胡先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289号原告:张云波,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先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云波与被告胡先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王旻,被告胡先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先发偿还所欠砖款28561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胡先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原为池州市里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里山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l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里山公司向胡先发发出各型号空心砖货款共计86461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胡先发陆续给付货款579000元,剩余欠款285610元,至今未还。2016年1月31日,我将里山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债权等问题由我承担。我依法获得了对胡先发285610元的债权,对此里山公司已经告知胡先发,且其已知晓。但时至今日,胡先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胡先发承认张云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本院认为,胡先发承认张云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云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云波要求判令胡先发给付欠款28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云波要求判令胡先发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胡先发所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张云波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2月23日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波欠款人民币285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波对被告胡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胡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