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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洪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方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改判新东方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张乃生在非工作时间所实施的与职务工作没有关联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乃生系新东方物业公司保安部保安,因工作中与保安部长辛某发生纠纷,2014年2月3日晚23时许,为了达到报复辛某,使其被开除的目的,在下班的亲属家饮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见证张乃生是在下班时间后实施的犯罪,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职责行为任一认定要件,应当认定是张乃生的个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自然由其自行承担,新东方物业公司不应当代其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新东方物业公司进行了积极地灭火、协助业主减少损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张乃生等工作,不存在过错。事发后,新东方物业公司第一时间值班保安梁崇明、于洪利、郑强等人积极拿出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进行扑救,在消防队到达后,组织维持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业主减轻损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乃生,已经尽到物业突发事件时应该有的应对突发事件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属于免费停车,物业企业无保管义务。张洪波免费停车在小区公共区域划定的停车位上,新东方物业公司与张洪波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忽视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首先新东方物业公司无法预判张乃生会发生犯罪行为,无法对随机突发案件尽心安全保障义务预判;其次,新东方物业公司并非公共场所管理人;第三、当第三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管理人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相应补充责任。第四、按照该规定,即使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判决承担全部义务显失公正。张洪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案件2014年2月发生之后到现在已经三年的时间了,张洪波一直在等着协商,但是没有人找过张洪波协商,所以同意原审判决。张洪波的车在小区停着,新东方物业公司有义务保护小区居民的安全。张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东方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270元;2、请求判令新东方物业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波系新东方物业公司管理的道里区欧洲新城小区业主。张乃生系新东方物业公司管理的道里区欧洲新城小区保安。张乃生因与同事产生纠纷,为报复同事,2014年2月3日晚23时许,张乃生将张洪波停放在欧洲新城小区内黑AC7**号哈飞赛马轿车车衣点燃,经司法鉴定张洪波的车损为15,370元。张洪波支付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物业公司作为张洪波居住的欧洲新城小区物业管理者,新东方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洪波的损失。张洪波关于主张新东方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370元,系张洪波直接经济损失,新东方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洪波关于主张新东方物业公司赔偿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支付1500元,系间接损失,新东方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新东方物业公司关于张洪波主张的鉴定费等1500元仅以收据作为依据,应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张洪波已实际支付,故对此不予采信。(2014)里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张乃生为新东方物业公司管理的涉案小区保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东方物业公司以张乃生在案发时,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洪波车辆损失15,370元;二、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洪波鉴定费、存车费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新东方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张洪波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新东方物业公司系案涉欧洲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张洪波为该小区的业主,双方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洪波在一审起诉的理由为,新东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有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秩序的义务,因新东方物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义务,致使张洪波的车辆被其工作人员损害,新东方物业公司应对张洪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张洪波请求新东方物业公司承担的系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二)新东方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张洪波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上述规定系法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张乃生实施侵权行为时,新东方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条例规定的制止义务,导致张乃生将张洪波汽车的车衣点燃致车辆受损,且实施侵权行为的张乃生原系新东方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故新东方物业公司应当对给张洪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新东方物业公司关于张乃生非职务行为、对案涉车辆无保管义务、其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等主张,均不能免除其按照上述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对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涛& #xB;审 判 员 端木繁辉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