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方娟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娟娟,杨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171号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与南屏路交叉口奥斯汀酒店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44575833(1-1)。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娟娟,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洋,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娟娟、第三人杨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鑫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