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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敏在羊街镇羊街村徐某家帮忙婚礼摄像期间,趁被害人邬某1不备盗走其一部铂金色“三星”牌S7型号手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邬某1。被害人邬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1的陈述,证人邬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敏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