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崔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54号某2告:张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崔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某2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崔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6日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张某2、崔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崔某2名下三处房屋,即: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的房屋、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的房屋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小区的房屋,以上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属于遗产部分(价值75万元)由张某1全部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崔某2在国信证券吉林分公司的股票其中遗产部分5万元由张某1全部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存款104762.81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崔某2遗产部分52381.41元由张某1全部继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2与崔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张某1与崔某3系外孙、外祖父的关系。崔某2与张某2只生育一个子女张某1。张某2与崔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三处房屋,一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另一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小区,建筑面积151.27平方米的房屋,三处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2的名下,三处房屋总价款约150万元,其中75万元为母亲崔某2的遗产,另外张某2与崔某2在国信证券吉林分公司的股票,其中5万元为崔某2的遗产。经查,被继承人崔某2在某2单位有个人住房公积金10万余元,其中5万元为被继承人遗产。崔某22014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崔某2去世前曾立过口头遗嘱,其内容是待其身后属于她的个人财产全部由张某1一人继承,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张某2辩称,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崔某1辩称,同意张某1对崔某2遗产的继承的诉讼请求,但对崔某3应继承遗产部分保留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某2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崔某2与张某2独生子。崔某2系崔某3和王某女儿。崔某3与王某育有崔某2和崔某1。崔某2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王某2015年10月13日去世。2017年1月22日崔某1申请认定崔某3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7年3月3作出(2016)吉0102民特34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某3于2017年3月5日去世。崔某2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三处房屋,一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另一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小区,建筑面积151.27平方米的房屋,三处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2的名下;崔某2与张某2在国信证券吉林分公司购买ST华泽股票20100股;崔某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4762.81元。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中崔某2并非突发疾病住院,如果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住院期间亦有时间进行,其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崔某2去世,未留有书面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其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张某2、儿子张某1及其父母。崔某2的名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为遗产,崔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崔某3、张某2、张某1,每人应继承该财产的八分之一。王某在继承期间去世,崔某1和崔某3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转继承王某应继承崔某2的遗产份额,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某1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张某1继承。张某2亦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张某1继承,故张某1应继承崔某2名下财产的5/16。2017年3月2日崔某3经本院(2017)吉0102民特34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7年3月5日去世,其应继承的崔某2遗产份额以及继承的王某应继承崔某2遗产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崔某1继承。关于该部分遗产是否放弃,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崔某1应继承的份额为崔某2名下财产的3/16,张某1应继承的份额为崔某2名下财产的5/16;关于崔某2遗产的范围:崔某2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湖东路,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070713**号;位于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0519**号;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小区,建筑面积151.27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0328**号的房屋;崔某2与张某2在国信证券吉林分公司购买ST华泽股票20100股(账号:930000014288);崔某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总额10476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2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070713**号房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0519**号房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小区,建筑面积151.27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0328**号的房屋;以上三处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崔某2遗产,由张某1继承该房屋的5/16,崔某1继承该房屋的3/16;二、崔某2与张某2在国信证券吉林分公司的股票(账号:930000014288)其中二分之一遗产,由张某1继承总额5/16的份额,即ST华泽股票6281.25股,崔某1继承总额3/16份额,即ST华泽股票6281.25股3768.75股;三、崔某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总额104762.81元的二分之一为遗产,由张某1继承总额5/16的份额,即32738.38元,崔某1继承总额3/16份额,即19643.03元;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张某1负担7702元,由崔某3负担4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