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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俊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5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高波,该队队长。被执行人郑俊生,男,汉族,1967年0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404250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行政执法卷宗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郑俊生于2016年8月26日06时26分,在三邓249省道250公里实施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5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俊生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编号:411325—100404250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404250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