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英明、胡亚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英明,胡亚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38号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卢英明。被告:胡亚榕。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亚榕、卢英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任铁成与被告胡亚榕、卢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居住面积为117.66平方米。《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是1.8元/月/平方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5082元、电梯费576元,及产生滞纳金2065元,合计772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所述的物业问题我方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发票现在就可用原收据更换。电梯广告收益会在成熟时机公示。窖井地砖松动是供暖公司便于维修造成,门禁会及时维修。消防通道被占,我们已贴过警示,也清理过,但需业主的配合,不是原告单独解决的问题。园区进车,也是临时性质,小区是有地下车库的。房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被告可找开发商维修。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拖欠理由:入住后我交纳过两年的物业费,以前交过的物业费我要求原告给我出具正规的发票,未果,只是纸质收据。第二年因为下雨我家的房屋墙体开裂进水,我跟物业公司反映多次,没人管,房屋质量有问题,墙体开裂、透风、漏风,跟物业交涉也没有人管;楼下的消防通道堵塞,影响了我们的安全,跟物业反映多次没有人清理;门禁系统五年来不好用,没有维修,走廊门上、电梯里都是广告和招贴;楼上漏水把我家淹了,跟物业交涉多次,没有人管;园区内乱停乱放车辆,孩子无法正常下楼玩耍,走廊里有一个窖井上的地砖松动,存在安全隐患。给原告写过书面材料反映问题,却没有反馈信息。物业服务不到位不能交纳滞纳金,物业费不能全额交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住万泉明珠小区开发商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二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18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66平方米,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4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5082元、电梯费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催费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万泉明珠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包含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关于被告所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可在保修期内向开发商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其它抗辩内容原告表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需要时日改进的物业问题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应对业主反映的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在服务的同时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此款的规定,虽然原告此项请求可理解为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也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原告的服务质量也不可能达到公认的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榕、卢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08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胡亚榕、卢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576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