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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钟永明与章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明,章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81号原告钟永明,男,1969年1月16日生,住海安县。被告章再华,男,1968年11月20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钟永明诉被告章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承建南通苏锻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至2014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总价值23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再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章再华多次向原告钟永明购买砂石。2015年2月18日,被告章再华就尚欠原告的砂石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永明砂石款壹拾肆万叁仟元正,143000.002015年底前还清。后因原告钟永明追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章再华欠原告钟永明砂石款14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钟永明要求被告章再华给付砂石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永明砂石款14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章再华负担(已由原告钟永明代垫,被告章再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钟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