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云与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刘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号。负责人楼晓君,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梅,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以下简称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索菲特银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房通、被上诉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4.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云在工作期间存在收取客人费用、侵吞客人钱款事实,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员工过失行为记录以及刘云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中2016年7月1日记录内容可以反映出刘云虽声称不确定客人给了多少钱购买蚊香液,但其在遭到投诉后认可了客人所称金额,并自愿返还所有费用。上述证据均有刘云签字,能够证明刘云在正常工作期间存在收取客人费用、侵吞客人钱款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云在工作期间存在收取客人费用、侵吞客人钱款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与刘云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存在错误。刘云辩称: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取客人费用、侵吞客人钱款,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刘云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双方签订2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刘云从事前厅礼仪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432.85元。2016年6月24日,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征求工会意见后,以刘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8日,刘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需要笔迹鉴定刘云申请撤诉。2016年8月19日,刘云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刘云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明确刘云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5条、24条、30条、60条的规定。第15条明确“以欺诈、不诚信手段获得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在招聘阶段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明、学习经历、工作或培训经历、用工性质等;伪造文件:如病假证明、财务凭证、健康证明等;撒谎、偷窃、伪造、涂改各种记录;飞单等”;第24条明确“向客人索取小费或任何形式的好处”;第30条明确“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等,而导致严重消极后果的”;第60条明确“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上级指令或工作程序并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如:宾客投诉,酒店声誉受损等;因工作操作失误或工作失职而引起客人不满、投诉,或造成客人及酒店严重损失的包括严重损害酒店声誉的,如:财产损失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并造成其他员工付出额外劳动达8小时以上的,造成酒店重大经济损失的等。”刘云在员工手册签署单中签字。刘云认为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只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有争议事实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提供2013年4月16日和2016年7月1日的员工过失行为记录(附有两份情况说明和照片),证明刘云于2016年6月16日夜班时侵吞客人钱款。2013年4月16日的行为记录中记载刘云收取客人费用;2016年7月1日的员工过失行为记录上酒店人事部门人员书写:“6月16日晚上,(刘云)代客人购买物品,未将收款金额点清,未按照规定索取小票,找回客人的现金金额不对,造成客人投诉,客人给其1000元购买物品,仅找回450元。”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30、15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刘云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16日夜里两点多,客人张小姐要求给她送蚊香液,但因酒店的蚊香液已经全部送完了,客人要求帮她出去买所有的蚊香液、驱蚊片等用品,给了我几百块钱,当时我头脑昏昏沉沉,也没有数多少钱,客人一再嘱咐我快点。我拿着钱去了24小时超市,让店员选了各种各样的驱蚊产品,因为客人要得很急,我拿着东西就往回赶,小票也没有拿。回到酒店,送至客人房间,我又帮客人安装好驱蚊产品。客人说要小票或发票,让我回去拿,我回到超市,小票已经找不到,我通知客人,客人要求超市重开一张,超市说不能重开,客人又让我再买一遍再退掉,超市方表示不可能这么做的,我很是为难,磨了很长时间。此时大堂经理陈文还在客人房间处理她与总机人员的事情,陈文让我拿手机将所有的驱蚊用品价格拍下来,当我拿手机准备拍照时,超市工作人员上来制止,说他们超市不允许拍价格的,我很无奈,当时已经5点多了,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回到客人房间,向客人道歉说是疏忽没有拿小票,现在也找不回来了,超市方不给重开也不给拍照,您给了我们多少钱,我补还给你,大堂经理陈文也表示歉意并愿意补还,驱蚊产品就当酒店表示的歉意,不收任何费用。客人仍然不依不饶,用驱蚊产品喷我和陈文……”。陈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客人张小姐投诉行李员刘云帮其外出代买驱蚊产品但提供不了发票收据,要求大堂经理去她房间。客人说给刘云10**元现金让其多买点驱蚊产品,刘云买回来后把驱蚊产品给了客人并找了450元,但未提供发票或收据,客人对金额有异议并问刘云要发票或收据,刘云说忘记开了,客人又让他去超市补开或者拍照,但刘云表示超市不允许,未给客人任何答复。客人比较生气,认为刘云缺乏诚信,刘云表示会把所有的费用退还给客人,但客人不满意,要求继续投诉。照片是驱蚊产品的照片。刘云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4月16日的行为记录有异议,其是收取了客人的手续费,但钱已经交给酒店;2016年7月1日的记录是针对6月16日夜班的情形,详细内容见其书写的情况说明。照片中仅是购买的部分驱蚊产品。刘云陈述客人给钱时并没有数钱,大概买了两、三百元的驱蚊产品,找回多少钱也没有数。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以侵吞客人财产,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刘云侵吞客人钱款的证据,但本案中,客人给付刘云钱款数额并不能确定,故因此判断刘云侵吞客人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以刘云侵吞客人财产为由解决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构成违法解除。刘云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164.25元(2432.85元/月×5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云经济补偿金12164.25元。如果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刘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提供标准操作流程,操作流程载明,替客人购买东西时,须索取正式发票。本院认为,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刘云在为住店客人外购驱蚊用品时,没有索取发票,违反了索菲特银河大酒店的标准操作流程,引发住店客人投诉。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章节中,对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等而导致严重消极后果(D类过失第15条)的处分是解除劳动合同。索菲特银河大酒店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索菲特银河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索菲特银河大酒店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云有关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4.2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