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赵连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赵连才,杜福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01号案外人:诸葛福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召华,行长。被执行人:赵连才,男,汉族。被执行人:杜福谦,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05)临兰执字第58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连才、杜福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诸葛福胜对执行位于临沂市通达路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xx户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诸葛福胜称,杜福谦与临沂市河东汤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纠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杜福谦未履行义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其位于临沂市通达路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xx户房产。2006年10月13日,诸葛福胜在拍卖中以11.5万元竞得该楼房。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河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诸葛福胜所有。综上,案外人诸葛福胜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行为的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未作出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杜福谦、赵连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福谦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通达路xx号xx号楼xx-xx-xx的房产一处,并向临沂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诸葛福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杜福谦与临沂市河东汤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另案借款纠纷中,2006年11月3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河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杜福谦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通达路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xx户楼房归买受人诸葛福胜所有,并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临沂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依据(2006)河执字第118号裁定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件外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河执字第117号拍卖成交裁定书,涉案房产的物权即发生变更,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查封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诸葛福胜,本院再次将涉案房产作为杜福谦的财产予以查封不妥,应予以纠正。故,诸葛福胜主张其对涉案房享有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案外人诸葛福胜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xx号xx号楼xx-xx-xx室房产的查封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