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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仪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仪某1,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帅、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为向鄄城县富春乡高奎庄村民李某某索债,驾车将李某某从富春乡富春村强行带至鄄城县城,后又纠集被告人杨某、仪某某、仪某1并共同将李某某带至鄄城县城中华巷小吃城内的爱尚宾馆101房内,后由被告人杨某、仪某某、仪某1对李某某进行看管。2017年7月29日9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共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59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宿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的监控视频光盘,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秦某、赵某、鲁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仪某某、仪某1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仪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