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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玉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玉清,男,傈僳族,生于1977年9月14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贺玉清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永胜县期纳镇期纳中学门口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玉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贺玉清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玉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贺玉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玉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玉清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贺玉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贺玉清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永胜县期纳镇期纳中学门口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玉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贺玉清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2、被告人贺玉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郭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器检定证书复印件;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委托书、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检(酒)字[2016]41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72200S20160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车辆笔录及照片;8、证人郭某的证言;9、被告人贺玉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玉清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贺玉清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玉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玉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玉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泽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