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811号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金属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8806743-6。法定代表人:张全,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B座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78637220H。法定代表人:赵林,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每年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经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971元。2016年4月,因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化,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将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转移给了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原告予以同意,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及时支付。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三份业务往来对账单,两份是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是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0971元。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对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经口头协商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分别在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2日签署了业务往来对账单,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28日,因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亚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林妻子)变更为索斌,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180971元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971元。另查,2017年5月3日,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再查,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时,主张由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连带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撤回对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起诉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获取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应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宝鸡圣誉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的合同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80971元,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转移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971元,自该日起被告应及时清结债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鸿鑫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货款180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宝鸡宇鸿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会杰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