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4执19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茂福、李燕、李宏明、潘万年、周礼英与邰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福,李燕,李宏明,潘万年,周礼英,邰文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19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茂福,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三穗县,现住三穗县八弓镇。申请执行人:李燕,女,2004年2月25日出生,苗族,三穗城关一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宏明,男,2007年11月30日出生,苗族,三穗城关一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茂福,系李燕、李宏明之父。申请执行人:潘万年,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侗族,住三穗县台烈镇。申请执行人:周礼英,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台烈镇。被执行人:邰文钦,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台烈镇寨。本院在执行李茂福等人与邰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24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邰文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李茂福、李燕、李宏明、潘万年、周礼英等因受害人潘玉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30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执行费1146元,合计人民币84613元。被执行人邰文钦逾期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邰文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有尚未理赔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相关赔偿款到位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琴审判员  欧胜杰审判员  廖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木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