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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雪梅等与龚飞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龚飞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74号原告:张雪梅,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树德,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张琼,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张伟琼,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树德、张琼、张伟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即原告张雪梅。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飞飞,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元(祖父),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白美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诉被告龚飞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原告冯树德、张琼、张伟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张雪梅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被告龚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元,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诉称:2017年2月28日16时3分左右,龚飞飞驾驶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消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经过营山县消水镇凉风村1组路段时,致车辆右边的行人张志忠受伤倒地,张志忠后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被告龚飞飞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方赔偿医疗抢救费1745.45元、丧葬费45233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101786.55元等。被告龚飞飞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对原告方表示道歉;被告龚飞飞为所驾小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飞飞从小父母就离异,主要由祖父母扶养大,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请求可以理解,但是被告龚飞飞没有赔偿能力,在交强险外的赔偿最多只能赔付3-4万元;对原告方的证据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被告龚飞飞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龚飞飞的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方的证据中,张伟琼的身份关系证明有瑕疵,张琼的身份关系证明无身份证号码,几个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纳入丧葬费中处理,不应当再单独予以计算。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3分左右,被告龚飞飞驾驶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消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经过营山县消水镇凉风村1组路段时,致车辆右边的行人张志忠倒地受伤,张志忠后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志忠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745.45元。2017年3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飞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为本案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被告龚飞飞系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龚飞飞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冯树德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志忠的妻子,原告张琼、张雪梅、张伟琼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志忠的女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与被告龚飞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外,被告龚飞飞向原告冯树德、张琼、张雪梅、张伟琼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忠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70000元;龚飞飞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冯树德、张琼、张雪梅、张伟琼向其出具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志忠的身份信息,死亡鉴定文书,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张志忠入院证,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票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院用药清单,交通费及部分生活费票据,个人收入证据,身份关系证明等;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龚飞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龚飞飞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予以免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龚飞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方提供了张志忠在营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抢救费1745.4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丧葬费: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方主张因张志忠死亡的丧葬费为2523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另行主张的20000元丧葬费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方主张因张志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51235元,本院予以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张志忠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请求费用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45.45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38213.4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1745.45元;被告龚飞飞自愿向原告方另行赔偿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1745.45元;二、被告龚飞飞向原告张雪梅、冯树德、张琼、张伟琼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 伟 来源:百度搜索“”